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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按企业制度办手续索要加班费能获支持吗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概述

  孙磊(化名)2007年12月7日开始到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班, 2008年3月27日被辞退。于是孙磊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3月9日工资差额1560元,2008年3月份工资1536元,业务提成880元;2、支付2008年3月8日、3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72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延时加班工资2031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6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

  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则认为,孙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公司只是没有支付他2008年3月10日至3月26日工资821.82元,而且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孙磊在公司多次通知下没有到公司领取。

  案件调查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孙磊于2007年12月10日与文化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孙磊在编辑部工作,基本工资每月2600元,伙食补贴200元。公司规定工作时间为每天7小时,每周工作5天。

  出勤由孙磊本人在该公司考勤表上签字并记录时间,该表上记载“详细规定见《人事管理制度》”。根据考勤表显示,孙磊出勤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

  2008年3月4日文化公司向孙磊培训了《人事管理制度》及《关于2008年度工作目标、岗位工资、效益工资、项目管理、奖励提成办法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人事管理制度》中规定一年内累计迟到达6次者予以开除;职员加班,事先由直接主管申请,填报《加班备案登记表》并有主管签字核准,再报领导签字核准后方可加班,否则不发给加班费。该制度从2007年3月起执行。《规定》中规定图书300册以内按回款额10%提成并变更了工资构成及支付条件。

  实际工作中,孙磊于2008年3月4日前迟到达5次,此后迟到2次。同月25日孙磊完成3册计2220元的图书征订工作,但截止庭审时尚未回款。同月27日文化公司以孙磊缺勤、迟到、旷工严重等为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文化公司共支付孙磊2007年12月至次年3月9日工资6240元,2008年3月10日起工资尚未支付。

  案件裁决

  案件最终裁决如下:一、文化公司支付孙磊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1560元及2008年3月份工资1536元,合计3096元;二、驳回孙磊的其他请求。

  案件评析

  辞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

  企业无须给补偿

  审理此案的仲裁员史策认为:关于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元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孙磊工作期间累计迟到7次,已超过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不当,孙磊上述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业务提成88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按回款额10%提成,截止庭审时止孙磊完成的2220元图书征订工作尚未回款,故双方约定的业务提成支付条件未出现,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委难以支持。

  关于支付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1560元,2008年3月份工资1536元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文化公司单方以规章制度形式变更工资构成及支付条件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同时该公司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故仲裁委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请求,因文化公司对安排加班及加班费的支付有明确规定,同时该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孙磊对未按照文化公司规定履行加班手续,其所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难以支持。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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