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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不善停发工资员工要求辞职并获经济补偿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概述

  张语(化名) 2008年1月1日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起公司经营不善停止运营并变卖部分资产,且不再支付工资。于是张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补发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的工资及饭补共计5352元,辞退补偿金2500元。

  案件调查

  仲裁委经调查了解到,张语于2008年1月1日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津贴,以上两项合计2500元,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并未就饭补有任何书面及口头约定。

  2008年4月起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运营,不再支付工资,张语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但该公司就支付工资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没有任何明确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张语提出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且不再继续经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结果

  在开庭审理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委缺席裁决如下:一、某公司支付张语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的工资5000元(2500元/月×2);二、某公司与张语自2008年6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

  案件评析

  仲裁委认为,对于张语要求公司补发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拖欠的工资共计5352元的请求,张语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仅有对每月工资2500元标准的约定,未能提供双方对于饭补约定的证据,因此仲裁委对于除工资以外支付饭补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由于该公司未能出庭参加审理,失去举证机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对于张语所述2008年4月8日至6月11日某公司未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张语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六条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张语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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