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元工资差额依法获赔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以案说法
【案例简介】申请人小建称,自己于2007年12月10日进入A公司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作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按非试用期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315元。
A公司辩称:小建于2007年12月10日到公司上班,试用期为二个月。工资已按照考勤如实发放,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小建2007年12月10日进入A公司第一项目部担任广告设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小建在工作期间,工资以银行卡代发,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3200元,小建提出试用期为1个月,A公司认为试用期为2个月,双方对期满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没有异议。
2008年1月底小建向A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A公司当天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裁】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公司支付小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315元。
【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小建为A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的事实,仲裁委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小建提出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据此,A公司应按照非试用期4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小建工作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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