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网-行业领先的法律服务网,提供专业劳动法律服务
热门城市
北京 上海 广州 深圳 重庆 郑州 天津 武汉 杭州 南京 苏州 沈阳 成都 济南
请您选择相应地区
兰州 福州 佛山 青岛 惠州 无锡 温州 南通 中山 珠海 镇江 嘉兴 长沙 长春 成都 常州 广州 贵阳 昆明 上海 深圳 泉州 石家庄 呼和浩特 西安 厦门 东莞 大连 乌鲁木齐 哈尔滨 合肥 湖州 南京 南昌 南宁 宁波 天津 太原 扬州 烟台 银川
我的位置:劳动法律网 > 劳动争议 > 劳动合同争议 > 正文
员工因工受伤 公司拒付补偿待遇对簿公堂员工讨回基本生活费
2011-09-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李岩诉称,自己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03年11月10日由于单位原因致使本人出了工伤。在自己住院,且伤势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单位迫使自己出院,且出院后不让自己在单位吃住,还声称要与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因本人已于2004年8月10日经丰台区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为此,将某建筑公司诉至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本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3896元和200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892元,共计6788元。

  某建筑公司辩称:李岩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公司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视为没有劳动功能障碍。李岩已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公司与其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岩未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

  经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立案调查,李岩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11月,李岩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04年8月10日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京丰劳仲字[2007]第153号《裁决书》裁定:某建筑公司支付李岩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基本生活费5040元,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岩提出某建筑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并向仲裁委提供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调查笔录》、京丰劳仲字[2007]第153号《裁决书》加以佐证,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通知李岩上班,且李岩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按规定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支付其2006年11月以后的生活费,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管理制度、奖惩细则》加以佐证,但某建筑公司却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岩上班的相关证据。李岩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但对公司提出不支付其生活费的观点不予认可。

  仲裁委认为,由于某建筑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岩上班的相关证据,李岩对此又不予认可,所以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安排李岩上班的事实,仲裁委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仲裁委对李岩提出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岩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358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044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决:某建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岩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562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李岩2007年11月份(含)以后的基本生活费511元(随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直至安排李岩工作或李岩依法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断案者:合理诉求终获仲裁支持

  “李岩于2002年11月14日到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负责本案独任审理的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员田志生分析本案时这样说。

  田志生分析认为,2003年11月,李岩在工作中受伤,并于2004年8月10日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3月5日根据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京丰劳仲字[2007]第153号《裁决书》裁定:某建筑公司支付李岩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基本生活费5040元,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岩在申诉中提出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亦未支付其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并加以佐证,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上述主张持有异议。建筑公司则认为,2006年11月通知李岩上班,其一直未到公司工作,按规定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支付其2006年11月以后的生活费,李岩对此说法不予认可。

  本案中,由于某建筑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供通知李岩上班的相关证据,李岩对此不予认可,所以对某建筑公司提出2006年11月安排李岩上班的事实,仲裁委不予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调整北京市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从每小时不低于3.82元、每月不低于640元,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4.36元、每月不低于730元”的规定,对李岩主张某建筑公司支付其基本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仲裁委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李岩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3584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044元。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更多劳动法内容尽在劳动法律网http://www.laodong66.com

 

 

  

无需注册 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