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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接没完成不是缓发工资的合法依据
2011-09-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31日,颜某由中方委派到某合资公司工作。2002年10月18日该合资公司任命颜某为公司总经理,年薪人民币15万元,另加交通费和通讯费。今年6月16日,由于该合资公司股权调整,颜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在办理离任交接工作时,公司为颜某出具证明,明确表示颜某今年6月工资、交通费和通讯费由其公司支付,并制作工资表。但实际上,公司始终未支付颜某6月份工资、交通费及通讯费。为此,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诉请该合资公司支付6月份工资、交通费及通讯费,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某合资公司辩称:公司同意支付颜某6月份工资、交通费和通讯费,但实际未支付的原因是颜某没有完成工作交接手续。颜某曾以个人名义开设了一个账户,账户中款项与公司业务款有关,但在工作交接时颜某并未交回公司。只要颜某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资。由此,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行为,更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颜某承认公司所提到的账户确实存在,但称该账户是为了与客户开展业务开设的,最后一笔款项已于6月份结清,且该账户设立后一直由公司财务人员保管,实属于公司账目,不需要其个人进行交接,其个人的工作已经交接完毕。

  仲裁结果:

某合资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颜某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政府令第142号)第十一条对允许扣除工资的条件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所以该公司依据颜某未完成工作交接作为延迟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双方提供的《同意发放工资签单》及颜某个人提供的《工资表》,该公司应支付颜某6月份工资、通讯费及交通费。

  另外,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无故拖欠工资事实。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在此,有关人士提醒广大用人单位,职工离职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不能构成扣除或缓发工资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扣除工资,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亦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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