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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休假在家 企业破产变更 讨要工作告错对象职工败诉
2011-09-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张某于1976年12月29日经招工到原北京矿务局A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5年初在工作中因扭伤造成肩关节习惯性脱位,经常到医院治疗。1985年4月份,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张某向A煤矿的段领导请了长期事假在家休息。1986年初,A煤矿找到张某并询问能否上班,张某当时病没有痊愈,还需要休息一段时间为由,要求继续休假。张某病情基本痊愈后,于1988年至1992年期间多次找到A煤矿要求调动工作,但未得到批准,煤矿也没有给他安排工作。事后,他多次找原北京矿务局有关部门,并于2002年得知其个人档案已转到某居民办公室,且已于1985年10月已被原北京矿务局除名。张某对此决定不服,因此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北京矿务局A煤矿撤销对其的除名决定,并重新安排工作。

    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北京矿务局A煤矿已于1988年8月撤销后成立北京某某综合厂,该综合厂于1994年4月份更名为某工业公司,该工业公司于1999年10月份并入B煤矿,该煤矿又于2001年3月宣告破产并登报公告,同年9月份破产终结。因此,张某的权益已随B煤矿的破产而终结。集团公司是市政府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经登记成立,已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原北京矿务局。因此,张某所申诉的主体有误,这起劳动争议与集团公司无关。

    仲裁结果:

驳回张某提出的申诉请求。

    案件评析:劳动仲裁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依据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北京某某综合厂的通知》、《关于某某综合厂更改厂名的批复》、《关于我局某工业公司并入B煤矿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公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某集团公司的批复》等文件证实,A煤矿撤销后成立原北京矿务局某某综合厂,并最终并入新的法人单位B煤矿。B煤矿已于2001年9月份正式宣告破产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根据2001年4月3日《人民法院公告》中关于北京矿务局B煤矿的公告事项中说明:“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数额和有关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因此,对于张某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重新安排工作的申诉请求,已无履行义务主体。

    关于张某称公告内容只是对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与企业职工没有关系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为第一清偿事项。故劳动仲裁委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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