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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失去人身自由企业不应扣发劳动工资
2011-09-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尹某2004年6月2日到某公司上班,并被聘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公司又要求与尹某签订保密承诺书。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4年6月2日至9月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4000元。尹某2004年6月2日至7月6日在公司上班未休息,共出勤35天。某公司未支付尹某上班期间的劳动工资。6日晚10点尹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朝阳区公安分局拘押。同年10月25日被朝阳区法院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尹某便去找公司领取上班期间35天工资时,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尹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保密承诺,出卖公司利益,理应扣发工资,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尹某2005年6月6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诉请单位支付2004年6月2日至7月6日工资450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裁决结果:某公司支付尹某2004年6月2日至7月6日35天的劳动工资4500元。

  案件评析:笔者认为,2004年6月2日尹某去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业务部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尹某按公司要求与公司又签订了保密承诺书。说明双方在形式上已经建立明确的劳动关系。但就其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形式而言,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后不超过六个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此,该公司与尹某只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未签订劳动合同书,这种合同形式,不符合《劳动法》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的规定。

  本案中,1、2004年6月2日至7月6日尹某在公司正常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支付尹某35天的工资4500元,在庭审中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该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尹某35天的工资,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于公司违约。2、公司又以尹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为另一同类公司跟进相同项目的业务,违反公司纪律和保险承诺,出卖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等理由,拒绝支付尹某的工资,而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观点,其性质属于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3、尹某2004年7月6日上班,当晚10点被朝阳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诈骗拘押,10月25日被朝阳区法院判处10个月徒刑,今年5月6日刑满释放,其在押期间已失去人身自由,无法与外界取得联系。况且经判决书证实,尹某被判诈骗罪10个月,与该公司并无关联性。某公司也未找其家人询问下落,依情依理与人性化管理尚有一定差距。综上所述,尹某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强加的错误观点及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同样该公司的观点也不会得到采信。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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