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签劳动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王某于去年8月1日到麦积区某酒店工作,9月30日酒店要求王某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3年。王某认为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自己不想干了就不能随时离开酒店,因此就和酒店人事主管协商,承诺不需要酒店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之后,酒店又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否则,酒店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间到达期限后,王某还是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据此,酒店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与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认为自己是酒店不让干了,应该支付补偿金,于是便向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说明了事情的经过,并要求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后,依法对被投诉的某酒店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通过查看相关资料,询问酒店人事主管,证明了王某投诉的内容属实。认为该酒店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经过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讲解,该酒店认识到了存在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支付了王某9月份的双培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果劳动者本人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时候,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字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相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尽管是王某拒绝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酒店确实存在超过1个月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宣传引导下,该公司依法支付了王某9月份的2倍工资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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