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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
2016-04-12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交通银行:《交通银行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同意甲方出于如下目的使用和披露乙方的个人信息、信用卡账户、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信息:1、为开展信用卡业务或履行本合约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直接或协助进行服务提供或业务处理的第三方服务商;2、为维护和提升客户关系,向乙方推荐或营销信用卡相关产品和服务,以及甲方开展的其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销售的保险业务),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3、为风险分析和管控目的,自行使用或披露给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关联公司,以及金融监管机构、银行卡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和其他金融机构。

  深圳市消委会:侵犯持卡人同意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经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也有是否同意经营者使用其个人信息的选择权。

  以上涉评银行表示会通过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持卡人的授权,但由于该格式合同条款是银行一方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持卡人协商,持卡人无法更改该条款,而且在条款中未设置可供消费者选择不同意的选项,此种情况在各大银行中又普遍存在,实质上剥夺了持卡人选择的权利,直接侵犯了持卡人的同意权。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银行的条款中不当地扩大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使用范围,其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的商事主体。尽管条款中一再强调银行承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但这样的规定赋予银行任意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密实际上已荡然无存。

  不仅如此,还有银行的合同甚至规定“本条款自本单证签署时生效,具有独立法律效力,不受合同成立与否及效力状态变化的影响”,也就是说只要消费者向该行申请过信用卡,不管是否申请成功,银行都可以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或向其发送商业信息,这也是不合理的。

  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是受《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应在开卡时主动询问消费者是否在一定范围同意使用;其次,如此宽泛的个人信息使用范围,可能使消费者频繁接到相关的商业信息或电话推销,甚至导致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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