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剥夺消费者换卡选择权
2016-04-12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招商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二条第六款规定:乙方同意,其使用的信用卡到期换卡时,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
深圳市消委会:应得到消费者授权
银行在信用卡到期后为消费者更换指定类型的信用卡,应得到消费者的授权。如果消费者不同意更换信用卡,可以选择不激活信用卡账户,但上述条款中银行直接利用格式条款单方创设了自己更换信用卡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来源没有合法的依据,既非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又非来自消费者的授权。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具体更换何种类型的信用卡,是持卡人基于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决定的,发卡机构无权自主保留或直接确定换发的信用卡类型,但发卡机构有义务在换卡时向持卡人披露相关换卡的信息,如换卡的程序、可供换卡的种类等。
虽然招商银行的条款中也有“乙方同意”的字样,但由于格式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消费者无法选择不同意,实际上等同于直接剥夺了消费者选择其他信用卡的权利。以上涉评条款中“甲方有权直接为其更换为甲方指定类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的约定不当地扩大了银行的权利,剥夺了持卡人对信用卡种类的自主选择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该条款内容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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