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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协议有效吗?
2016-04-1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小张2013年春节过后和老乡老赵一起进津务工,经老赵介绍进入一家餐饮行业的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6年1月,约定薪酬为每月2000元。单位同时要求小张提供相关身份证明,由该单位为其在津缴纳社会保险。老乡老赵告诉小张,若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会每个月从小张的应得工资中扣除几百元左右,工资就低了,这对于急于通过打工补贴家用的小张来说无疑是不愿意的。次日,小张向单位提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缴纳,并愿意与企业签订协议书,说明自己自愿放弃社会保险。餐饮单位考虑到若不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同样可以节约企业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与之订立双方协议。协议约定,小张自愿放弃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企业为保证小张诸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权益,为其购买商业保险,每月由单位代为缴纳商业保险费。

  2014年12月,老赵找到小张,告诉他自己新入职到一家餐饮企业,赶上年底餐饮企业招工,该企业同意经老赵介绍来其单位入职的员工,工资为3000元,并且包吃包住,但办理入职手续就这几天。老赵想让小张来和他一起工作,遂要求小张离职。小张觉得如果到新单位工作,工资比原来提高不少且能和同乡住在一起,逐向单位提出离职。单位认为现在快到年关,如果这期间小张离职,单位服务人员将吃紧,遂不同意小张离职。次日,小张向单位递交辞职信,理由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单位不同意支付小张补偿,小张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查明认为,餐饮单位虽与小张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协议,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小张因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遂支持了小张的主张。

  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了这两条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在仲裁期间辩称与小张是自愿签订的放弃办理社会保险协议,难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支持自己的观点吗?

  依据津人社局发〔2013〕24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此,希望用人单位不要仅看眼前利益,一定要自觉守法,依法用工、依法订立合同、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只有这样才能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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