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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未必全部有效
2016-04-1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张某于2011年5月1日入职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张某),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动争议的程序为……,不服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即日起十五天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A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上述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系格式条款。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19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3950元。2013年3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A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790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A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向A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A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并主张依据其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服仲裁裁决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申请:要求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律师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是否可以就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劳动合同中如果出现约定管辖的条款,其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约定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首先,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其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本质性区别:

  (1)普通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形成合意再签订合同,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格式合同,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会与劳动者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劳动者很难就格式条款进行变更;

  (2)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亊主体地位,签订合同后仅需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存在实质意义的不平等,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缔约地位。因此,若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使用约定管辖的条款,并确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通常会排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地,另一方面也是方便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约定的管辖地可能与争议的联系并不紧密,并不方便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距离劳动者的劳动生活地较远的情况下,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则会对劳动者的诉讼带来较大困难,亦不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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