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续签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合肥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狂、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炎、肖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程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7日、2010年9月7日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聘用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书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在协议尚未履行到期的时候,XX公司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单方决定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不让程某某去上班。XX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此,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XX公司违法解除与程某某的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6400元;
2、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
1、劳动合同期满前,XX公司没有解除或单方终止与程某某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不让其上班;2、双方发生矛盾后,XX公司总装分厂把程某某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准备了三个岗位供其选择,但程某某拒绝选择;3、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到公司上班,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没续签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7年9月7日,程某某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在2010年9月15日续订的《聘用协议书》中约定,程某某从事漆工工作;聘用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计三年;程某某属于“4050”职工,社会保险有合肥市晨光劳务有限公司缴纳;聘用期满后协议自行终止等。聘用期间,程某某被安排在XX公司下属总装分厂工作。2013年8月6日,XX公司总装分厂以程某某不服从分工安排为由,将其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当日,程某某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双方就岗位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再上班。后程某某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400元。2013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程某某经济补偿金13200元。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程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XX公司实行影像考勤制度,他人无法代考勤。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无考勤记录。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书、报告、考勤表、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XX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下属分厂于2013年8月6日将程某某退回XX公司人力资源部,后双方未能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且自2013年8月7日起,程某某未再出勤,亦未提供劳动,直至2013年9月6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XX公司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程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赔偿金26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经济补偿132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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