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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可否协商解决
2016-05-2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一部分,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突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社会关系中,有天生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而且市场经济会自发的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

  此时如果没有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将使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加剧并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劳动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特点以及人身依附性,使得“资强劳弱”的特点十分明显,因此公权力必须介入以保护弱势一方劳动者的权利。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劳动关系下的合同效力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效力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诸如买卖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均为有效。

  而劳动关系双方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很多地方体现了国家主动干预的原则,比如限定最低工资标准、最高工作时间标准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否则视为无效。

  当然,劳动关系中的公权力干预也并非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法定的最高标准之下或最低标准之上,如果双方进行约定,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例如,法律规定每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如果双方约定每月加班10小时,当然合法有效;反之,如果国家规定最低工资为1000元,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无疑也是有效的。

  另外,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劳动者明确知悉自己的权利,在意思表示自由的前提下,基于自身考虑,放弃部分权利,效力也是没有问题的。

  比如,员工甲想离开单位,但又不愿意辞职,因为完全没有补偿,单位也想员工甲离开,但不愿单方解除,以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样也不愿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补偿,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协商以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的金额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达到了目的,员工甲得以离开并拿到了部分补偿,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又大大低于协商或违法解除的成本,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协议当然合法有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法律,如果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内容只涉及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赔偿等内容,协议效力有效,超出范围之外如涉及其他诸如不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不支付工伤待遇等,均因违法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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