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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使用者要更加谨慎
2011-05-1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2010年7月8日,通过几番折腾的应届大学毕业生关娟终于找到一份自己喜欢而且适合的工作——在一家公司担任服饰设计。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试用期为6个月。虽然关娟觉得试用期长点,且期间的月工资竟比其他的设计人员少了1000元,但基于爱好和就业难,还是答应了。转眼试用期将满,公司却以“不满意”为由要关娟走人。关娟并不知道,公司只是为了利用试用期,让关娟提供廉价劳动力。

  不合格须有理由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虽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能够随心所欲,而“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最根本的就是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应预先公布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且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录用条件。本案中,姑且不论公司是否事先向关娟公布过录用条件,但公司至少不能说明对为什么关娟“不满意”,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公司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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