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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二诉讼 权益终获保障
2011-07-1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宜昌黑旋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

  被告:戴冬梅。

  被告戴冬梅于1991年由技校毕业分配至原中南冶金机械厂工作。2000年该企业改制时,戴冬梅由宜昌黑旋风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锯业公司,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招聘至小片车间从事车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10月,被告被调整从事治安保卫工作,同年11月,被告值夜班时,锯业公司综合楼办公室被盗。同月23日,锯业公司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被告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2001年12月31日,锯业公司与戴冬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锯业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与戴冬梅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戴冬梅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持本通知书于60日内到市就业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戴冬梅于2002年3月12日到宜昌市劳动就业管理处失业职工管理科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2002年4月至9月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003年3月14日,戴冬梅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锯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终止合同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及精神补偿。该委裁决“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撤销锯业公司对戴冬梅的辞退决定,被诉人锯业公司补发戴冬梅生活费187元及给付戴冬梅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 846.50元”,戴冬梅不服,于2003年6月27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锯业公司与戴冬梅于2003年8月11日就终止合同及补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撤销锯业公司作出的对戴冬梅的辞退决定,锯业公司补发戴冬梅生活费531.50元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 769.75元”。戴在得知该厂的其他同事领取了不同金额的失业补偿金后,于2003年9月10日向中国冶勘总局中南局书面反映其失业保险费问题,要求其协调解决,中南局于2003年9月18日批转由“宜昌黑旋风公司工会阅处,并将协调结果转本人知道”,该局党委书记批示由“机械、锯业两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协调,‘十•一’前办完”,后因协调未果,戴冬梅于2003年11月24日就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戴冬梅失业补偿金4 590元及承担仲裁费300元。机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原中南冶金机械厂为戴冬梅缴纳了1991年8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锯业公司为戴冬梅缴纳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为戴冬梅补缴了1993年至2002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2000年5月28日,冶金部中南地质勘查局在局办发(2000)第030号文件《关于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的批复》中,同意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变更为宜昌黑旋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该文件第4项中明确批复:"原厂的非经营性资产及人员,在注销中南冶金机械厂前另成立事业性质机构调拨接管,原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后,宜昌黑旋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注册成立,2001年6月13日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注销。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宜昌市黑旋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戴冬梅失业补偿金3 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宜昌市黑旋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锯业公司是否应为戴冬梅缴纳失业补偿金;2、被告戴冬梅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焦点之一:关于机械公司是否应当为戴冬梅缴纳失业补偿金的问题。

  (一)、由于机械公司系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冶金部中南局下达的《关于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的批复》的规定,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后的债权债务均由机械公司负担,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承担的责任也应由机械公司承担。机械公司于2000年8月成立,原中南冶金机械厂于次年6月注销。戴冬梅在2000年3月通过招聘成为锯业公司的职工,并非因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改制而产生的正常的人事变动。故由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承担的为戴冬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现应由机械公司承担。戴冬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机械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机械公司称其不应成为承担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中南冶金机械厂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戴冬梅是该厂事业编制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为其职工进行失业保险参保的时间是1999年1月。但该厂未按规定参保。原中南冶金机械厂在1999年1月前,未给戴冬梅购买失业保险费并无不当,但1999年1月后应为其参保并购买失业保险费。该厂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为戴冬梅参保而导致其不能足额享受失业救济金待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中南冶金机械厂给予赔偿。原中南冶金机械厂的债权、债务因企业改制而由原告机械公司承担,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函(2003)209号《关于职工在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失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函》规定:由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后失业的人员,原事业单位及其本人从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间参保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在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应视同缴费时间,并按此确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国务院(1999)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3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对缴费单位应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上述规定可以知道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由缴费个人所在单位为其代扣代缴的,是其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缴费个人的义务,则戴冬梅在原中南冶金机械厂工作期间,未缴纳1999年1月至2000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其责任不在戴冬梅,而在其工作单位。

  (四)、湖北省政府(2002)235号令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及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戴冬梅的缴费时间应自1991年8月至2002年1月止,不足11年,按10年计算,戴冬梅可以领取21个月失业保险金。为戴冬梅代扣代缴个人应缴失业保险费应是原中南冶金机械厂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的戴冬梅经济损失,应由原中南冶金机械厂承担责任。宜昌市就业管理处失业保险科已经支付了戴冬梅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有戴冬梅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及存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机械公司还应当支付戴冬梅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 825元(255元/月×15月)。

  焦点之二:戴冬梅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有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异议之日,即双方对于涉及劳动者相关权益的问题明确表示出不同的意见时,即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戴冬梅2003年9月10日向中国冶勘总局中南局书面反映要求其协调解决失业金享受问题,其行为属于向单位工会申请调解,应为仲裁时效中断,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24日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高法(2004)95号《关于印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但从劳动者知道或至少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年。由此得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非系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的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8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劳动法的主旨,即劳动法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事实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其予以侧重保护。从实际发生争议之日起算,能够立足劳动者的实际弱势,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理由如下:其一,劳动争议的发生不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需要向侵害方提出不同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一方虽然知道其权利被对方侵害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是却不能、不敢或不愿意向对方提出不同的意见,争议仍然不会发生,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能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

  其二、因为所谓的“争议”即指争议,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相互间对同一标的分别作出的内容相互冲突的意思表示,当一个意思表示作出的同时或以后,如果又有另一个不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即为争议发生。可见,衡量争议发生的标准和争议发生时间应当是,争议构成中的第二个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作出以及在何时作出,如果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说明就没有争议。就劳动争议而言,它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同一事项分别作出的内容冲突的意思表示构成,它发生于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当时或以后认为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其权利而向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因为在法律上,除非有明确规定以外,默视不构成承认或否认某种意思表示,因此,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表示了异议,争议才能认定发生,劳动仲裁时效才能起算。

  戴冬梅2002年3月12日办理失业登记时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03年9月10日向中国冶勘总局中南局书面反映要求其协调解决失业金享受问题,其在知道或至少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保险费之日(2002.3.12)起未超过二年,即以明示的方式向用人单位表示异议,争议发生,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起算。

  另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8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供申请之日起,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这一中止事由和时间的限定源于当事人一方向本企业的劳动关系的行政主管机关反映事实情况,要求解决争议。这种情况表明当事人已经在积极行使权利,所以也应当使劳动仲裁时效中断。本案中戴冬梅2003年9月10日向其用人单位的主管机关书面反映情况 ,其单位领导批示在10月1日前告知其协调结果,但实际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戴于2003年11月24日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9月10日至10月1日应视为时效的中断。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劳动争议案件是一种民事案件,但它与一般普通民事案件相比,具有需要及时处理的特点。因而有必要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应当以符合劳动法的宗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合法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快和国家机关、企业单位的体制、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以及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呈日趋上升之势。由于此类案件时间性强,政策性强,主体复杂、内容复杂、政策法律滞后,社会影响大,处理难度大,人民法院受理后,给审理、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如果处理不好,甚至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司法救助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此类纠纷如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公正裁判,使当事人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难题获得公正处理,给社会消除不稳定因素的“定时炸弹”。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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