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应支付孙某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1年3月15日到某销售中心库房任库管工作,负责办理退、换货手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1月29日,该销售中心库房主管以孙某工作经常出现差错、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通知孙某,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事后孙某将该销售中心诉至仲裁委员会。在开庭过程中,孙某认为其在工作中未出现差错,该销售中心所述的库房差错问题系由多人共同完成的工作,责任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说称其在该销售中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因此,要求该销售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该销售中心认为孙某在工作中经常对退、换货的记录出现差错是其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该销售中心对孙某所述的每周工作天数认可,但对孙某所述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认可,其所述双方曾经口头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又提供了该单位的《仓库管理条例》,说明孙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6:30,以证明孙某的工作时间并无超时现象。孙某对该销售中心所述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其提供的《仓库管理条例》均不认可,该销售未提供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件及其与孙某曾经就此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已将《仓库管理条例》告知过孙某的相关证据。
仲裁结果:
1、该销售中心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该销售中心支付孙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评析:
该销售中心不能提供孙某工作出现差错、不胜任工作的有关证据,而以孙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因孙某不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及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孙某要求该销售中心按其月薪标准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该销售中心所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其《仓库管理条例》中约定工作时间的做法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件及其与孙某曾经就此进行约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已将《仓库管理条例》告知过孙某的相关证据,据此,仲裁委员会对其所述孙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孙某每日工作时间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劳资发字?1995?6号)第十二条(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故仲裁委员会裁决该销售中心支付孙某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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