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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
2016-11-0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用人单位有建立职工名册的义务,名册中包括了各项与劳动者相关的基本内容,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份名册就能派上用场了。

  案件重演:

  文某与A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中,文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1月,A公司主张文某入职时间是2012年4月。文某提供了他作为经手人的进货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但A公司无法提供文某的入职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最终劳动仲裁采信了文某提供的证据,支持了1999年1月入职的主张。

  以案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其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知识链接: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班事实一旦成立,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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