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伤时他与谁有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04年小王在湖南老家过完春节,辞别了父老乡亲,扛着行李卷只身来到北京,成为“打工一族”。
经老乡介绍,他认识了在“北京花园”小区工地施工的负责人李工头。
李工头在2004年2月20日与A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李工头承包A公司所属的“北京花园小区”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但李工头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李工头安排小王在工地上做木工,小王工作很卖力,但好景不长,灾难从天而降,3月29日下午,小王在工地上工作时一不小心从三楼摔下来,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
住院期间由李工头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出院后小王还需继续休养,但此时,李工头已不再愿意支付任何费用,无耐小王只有回家养伤。
2005年初小王伤势稳定后,返回北京找到李工头想要申请工伤认定。
但李工头向小王解释,自已属于自然人,是不能与小王建立劳动关系的,小王听后觉得有理,继而找到A公司,该公司虽承认小王是在自己下属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但认为小王不是本公司直接招用的,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故小王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宣武仲裁委依法确认小王在2004年3月29日受伤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小王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小王在A公司所属的“北京花园小区”工地工作,A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李工头后,虽未直接招用小王,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仲裁委提供证据证明招用人李工头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据此,A公司存在将部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情形下,李工头作为自然人雇用小王,在小王受伤时,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方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明确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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