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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期间工资必须支付
2011-09-2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简介:

  文君2002年11月应聘到某公司担任导购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1月24日。2003年2月文君发现自己怀孕后,一直坚持上班,某公司知道文君怀孕后,将其安排到不搬货的岗位工作。非典期间,该公司放假一个月,5月26日正常营业,文君因身体原因请假3个月。2003年7月30日文君产一女婴。此后,文君一直休产假,劳动合同到期时,文君未要求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哺乳期满,某公司与文君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当文君要求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时,却被公司拒绝。文君以公司拒绝支付产假工资为由,将一纸诉状交到仲裁委,要求某公司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认为,非典期间,公司放假一个月,5月26日全体成员按公司要求按时报到上班,只有文君既未报到也无任何请假手续。直到11月17日突然跑到公司要什么产假工资,文君已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对文君予以除名。文君无故不到岗,给公司造成损失,按旷工15天,每天扣100元计算,要求文君赔偿公司损失1500元。对公司的反诉,文君辩解称:“5月26日因身体原因,请假3个月,是经公司经理批准的,并告知我此3个月没有工资,我当时表示同意。10月我到公司去将产假条交给了经理。11月25日合同到期,我去公司办手续,公司将我交的押金都退给我了,没有提造成损失的问题。因此,我不同意支付1500元的损失费。”

  仲裁结果:

  裁决某公司撤销对文君的除名决定;支付文君产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驳回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否合法。该公司做出除名决定的依据是文君未履行请假手续。在案件审理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对职工请假没有明确的请假手续规定,职工请假直接找领导批准或写假条请假的情况都存在。文君认为履行了请假手续,而单位领导却矢口否认,在双方都无法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司在管理中的不规范,其责任完全由职工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况且,对职工违纪处理必须依法进行。

  某公司在对文君做出除名处理前既未进行批评教育,也未将除名通知告知文君,从程序上就不合法。在与文君终止劳动合同后,才告知其已于6月26日被除名,其作法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该除名通知无效。

  由此仲裁委认定2003年6月26日后,某公司与文君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仲裁委裁决撤销某公司对文君的除名决定;支付文君产假期间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某公司要求文君支付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仲裁委依法驳回。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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