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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三期”内的女工用人单位就一定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吗?
2011-09-1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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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回顾:

  女工西某系南京某通讯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有至2005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03年2月份以来,通讯公司因经营业务的调整,与奚某就工作岗位变动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奚某对此表示不满,在此期间多次与公司领导吵闹,后在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几天不到公司上班,通讯公司人事部多次电话通知奚某到单位,并警告如果连续15日不请假又不到公司上班,公司将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奚某在电话里向公司表明,自己已怀孕2个月,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之后奚某既未向通讯公司提交医院的建议休息证明书,也未到公司上班。

  2003年5月30日,在奚某连续15日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照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奚某的劳动合同,奚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通讯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

  处理结果: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奚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由奚某全部承担。

  案例分析:

  《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几种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同时对一些特殊对象如工伤或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俗称“三期”)内的女工等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具体条款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但是这些保护是有条件的,它是指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就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这几种情形解除上述对象的劳动合同,不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劳动者重大过错的情况。

  本案中奚某虽处孕期内,但其不履行请假手续,在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仍然连续15日不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构成长时间旷工。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情形,用人单位据此有权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对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释劳动合同。”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奚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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