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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建鸿与杨肇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11-07-2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肇阳于2001年7月13日进入原告工厂,从事绞炼机工作,每月工资约定为6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1年11月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砸伤右手,当即被送到南海市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南海市平洲医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伤事故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违反工作规定而造成工伤事故,原告已交齐被告住院费用后再补偿被告6个月的工资 3600元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同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3600元。同月24日,被告出院,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4个月医疗期间工资。被告于2002年3月离开原告工厂。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6月3日,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02年9月10日医疗终结,由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七级。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字 [200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许建鸿补足被告医疗期间工资余款630元,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2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5250元予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被告退还原告协议赔款3600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南海市200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1010元。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按该协议履行,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根据医院证明,被告的医疗期应从医疗开始至五个月后可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即被告医疗期为五个月。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扣除被告已收取补偿款36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建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630元给被告杨肇阳。二、原告许建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2120元给被告杨肇阳。三、原告许建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21650元给被告杨肇阳。三、驳回原告许建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许建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要求是支付工伤期间工资480元,而仲裁机关在裁决时却裁决上诉人支付工资余款630元,而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质证,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63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审理案件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裁决的,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审理本案时,擅自扩大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数额,这一作法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按协议履行,予以驳回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当事人在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前提下,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在其自愿意的前提下签订了“工伤事故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相反被上诉人已明确立字据,放弃了权利,再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6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480元;上诉人是用欺骗手段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伤事故协议书”,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明显有失公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了对南劳仲裁字[200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且并未对裁决书所确认的应支付工资差额630元给被上诉人的这一裁决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为由,要求改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工伤事故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尚在住院期间未作出工伤认定前所签订,并且赔偿数目远远低于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协议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按双方所签订的“工伤事故协议书”履行的主张,与法律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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