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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2018-09-26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劳动仲裁,应该大部分人都不陌生,都知道发生了劳动纠纷可以去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有专门的劳动仲裁部门,那么它的职责是什么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下面劳动法律网小编来对此具体说明。

  基本概念

  劳动仲裁会是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受理和处理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履行职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办案规则

  (1993年10月18日劳部发[1993]27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仲裁调解书可参考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条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条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 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 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参加仲裁的仲裁员是来自劳动和法律方面的专家,具有处理劳动争议的丰富经验,有利于提高仲裁办案质量。但是,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上是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职责”的具体规定,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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