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用分清责任
西城区某建筑公司因2000年和职工许某订立病休协议书,并按照职工的申请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一次性给予许某30996元补助费,可是最近许某将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说企业违规操作,请求恢复与公司签无固定期合同,将档案关系调回公司并赔付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工资。
面对许某的要求,该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对记者说,他们是考虑到许某有病才在2000年6月同他订立了病休协议书,该协议书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但是,在2000年9月,他又申请因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得到一次性补偿。同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定在了2000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公司将许某的档案转到了街道,给予了他一次性补助费30996元。12月6日,公司又以书面告之他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求职登记及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公司都是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办的,现如今他又要求回单位,我们认为他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仲裁:职工请求事项不属受案范围
2004年12月6日,许某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合同,将档案关系调回公司,并要求单位按公司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平均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今年2月,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载委以职工请求事项不属受案范围发出通知。许某不服,2005年3月向西城区法院提起申诉。
法院: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西城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许某1971年3月从部队转业到该建筑公司,劳动合同签至1999年12月31日。2000年6月双方签订职工病休协议书。2000年9月11日许某向公司提出,因患早期肝硬化,病休两年,又丧失劳动能力,家中需用钱,特申请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要求给予一次性补助,这个事实非常清楚。
西城区法院认为,《劳动法》第2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劳动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许某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又于2000年1月18日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了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以许某提出的签无固定期合同,将档案关系调回公司并赔付2000年1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工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必要分清是谁的责任
西城区法院吕江法官告诉记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则不再履行。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必要分清是谁的责任导致。
吕法官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本人工作年限进行补偿,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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