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支付何某十个月伤残补助金
案件简介:
何某2004年3月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又将何某派到北京朝阳区一家施工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任何协议。何某只知道自己是经老乡介绍到该公司干活的。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工作岗位为瓦工,工资标准为每天40元。该公司未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4年8月14日下午17时许,何某正在工地四号楼施工,突然从楼上面掉下一块砂浆块,将何某的左肩及左手砸伤,伤后,该公司未履行给何某进行工伤认定,使何某至今无生活来源。何某多次找该公司协商,但都没有结果。
2004年11月17日双方签署了一份关于何某工伤处理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只支付何某医疗费及误工费4280元,分两次给付。第二次给付赔偿金时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自双方签字后在用工、工伤方面无任何关系。何某被迫无耐,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字之后何某就被该公司赶出了大门,何某要求公司为他申报工伤,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并表示不支付任何相关工伤待遇。今年1月何某向石景山区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劳动保障局于今年1月6日对何某进行了工伤认定,今年3月16日认定何某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捌级伤残。何某于今年6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判决“工伤处理协议书”无效;2、支付何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8600元;3、支付200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及5倍的赔偿金;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费45435元;5、支付工伤期间的车费;6、支付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医疗费;7、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8、支付精神抚慰金14174元;9、支付1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4174元。
仲裁结果:
1、认定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伤处理协议书无效。2、支付何某伤残补助金14174元。3、支付何某工伤鉴定费200元。4、驳回何某其他申诉请求。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外地农民工工伤待遇争议的案件。在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认为以一纸协议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及工伤问题,显然是与法律相违悖的。现就何某要求的九项申诉请求做如下评析。
一、就该案而言首先要裁决“工伤处理协议书”无效的申诉请求。
因为从双方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的形式上看,既然写明工伤处理协议书那就应当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支付。
从劳动用工方面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只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出现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单位注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为职工申报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工伤待遇。而本案中的用人单位确以一纸简单的协议解决此事,认为给点钱就可以逃避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更是不可取的。现在这种现象比较普遍,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写上“与本单位无任何关系”、“双方不得互相再找,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等等。表面上是双方没有什么关系了,反正也签字认可了,但忽略了一点就是无论双方签署任何文书,都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无效。所以,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方面应引起注意。
二、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600元及2004年8月至2005年3月的医疗费的申诉请求是否有依据。
在这项申诉请求中,之所以没有支持何某的申诉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某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申诉,因此,不能支付何某的申诉请求。
三、支付2004年3月至8月的工资及5倍的赔偿金有没有道理。
在这项申诉请求中,何某也是没有在规定的时效内申请仲裁,放弃的自己的申诉权利。大多数农民工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都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限来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他们法律意识不强,二是受文化水平的限制。在这方面应当加大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至于何某要求的5倍的赔偿金的要求,是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许多的当事人都把经济补偿金与5倍的赔偿金混淆,1至5倍的赔偿金是属于劳动行政处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时发放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及时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者提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费45435元是否符合规定。
关于这项请求,属于何某对法律法规规定不清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只有由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收回《工伤证》并交至经办机构,办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经本案调查,何某未书面向用人单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用人单位也未与何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何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五、支付工伤期间的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申诉请求。
这两项申诉请求,更体现的何某对法律的不清楚,法律知识的缺乏。这两项的申诉请求是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范围的。精神抚慰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有:
(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如果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为何某缴纳了社会保险,鉴定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而没有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这笔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七、支付1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4174元符合规定。
在这个申诉请求中,《工伤保险》规定八级伤残应享受1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计算方法就是本人工资,如果劳动者的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何某的工资是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在这里也涉及一个时效的问题,但有一个特殊的情况就是何某的儿子2005年3月病故,何某于2005年4月才返京,4月才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但这些必须得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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