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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潜伏”的职业病 你了解吗?
2015-10-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媒体从大连市安监局了解到,在职业病监管、防治过程中,有关部门发现“重红伤、轻白伤”的现象较为突出,即只重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伤亡事故,漠视“看不见摸不着”的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身边“潜伏”的职业病了解和重视程度也不够,对社会和家庭均造成很大影响,这些问题必须引起关注。

  不同于其他职业伤害

  什么是职业病?大连市安监局负责职业卫生的监管三处负责人介绍,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3年12月2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等4部门联合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化学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性传染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等10类132种。

  职业病不同于其他职业伤害,其起因是劳动者在职业性活动过程中,或长期受到来自化学的、物理的、生物的职业性危害因素的侵蚀,或长期受不良作业方法、恶劣作业条件的影响。这些因素及影响可能直接或间接地、个别或共同地发生着作用。

  据介绍,除了不同于其他职业伤害,职业病还不同于突发的事故或疾病,其病症要经过一个较长的逐渐形成期或潜伏期后才能显现,属于缓发性伤残。而且由于职业病多表现为体内生理器官或生理功能的损伤,往往是只见“疾病”不见“外伤”。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职业病属于不可逆性损伤,很少有痊愈的可能。换言之,除了促使患者远离致病源自然痊愈之外没有更为积极的治疗方法,因而职业病预防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通过作业者的注意、作业环境条件的改善和作业方法的改进等管理手段,以减少患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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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法定义务

  按照国家的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以下法定义务:

  1.健康保障的义务。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职业卫生管理义务。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3.保险义务。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4.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如实向安监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和职业病危害事故、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

  5.卫生防护义务。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

  6.减少危害义务。应当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7.职业危害检测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评价、检测机构必须经过安监部门的资质认可。

  8.不转移危害义务。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9.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通过合同,设置公告栏、警示标识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劳动者。还应将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及时告知劳动者。

  10.培训义务。对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11.健康监护义务。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2.事故处理义务。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由安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13.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14.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义务。劳动者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15.职业病病人调离和妥善安置的义务。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人,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病人有权要求赔偿

  依照相关法律,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还包括:

  1.培训权。有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

  2.保护权。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3.监护权。享有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权利。

  4.知情权。有了解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5.检举控告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6.依法拒绝作业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7.参与决策权。享有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媒体巴家伟)

  职业病具有某些未知性

  职业卫生专家提醒——

  劳动者要做好个人防护

  媒体采访了解到,随着国际产业的转移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广泛应用,也随时“潜伏”着未知的职业病危害,尤其在石材加工、木质家具制造、铸造等行业较为突出。这些行业的企业多为中小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场所劳动条件相对较差,劳动者又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法律意识相对淡薄。我市职业卫生专家提醒,劳动者一方面要通过法律保护、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在日常生产活动中必须尤其注重加强个人防护。

  劳动者职业个人防护用品包括防护口罩、防毒面具、防护眼镜、手套等。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极为重要,特别是在进行抢修设备等操作时。对于容易经皮肤吸收的毒物,或者接触强酸、强碱类化学品时,要注意皮肤的防护。一切防护用品,必须注重它的实际效果,使用后要加强清洗和保管。自觉养成工作后洗澡,不在生产场所进食、吸烟、喝水等良好的卫生习惯,以防误食毒物,造成中毒。进入容器、设备等有限空间内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防止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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