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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2016-04-1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提供诊断资料的规定有哪些?

  《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有关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的材料作了规定,并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资料的职责。

  (1)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因此,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掌握并能够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根据中央有关部门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明确了安监部门的这一职责,强化了安监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管职能。

  (3)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应当提供的资料包括劳动者掌握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如劳动者保存的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证明等。有关机构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安监部门掌握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掌握的用人单位情况等。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在诊断过程中或受理鉴定申请后,无法确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劳动者所从事的工种等事项有争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确认劳动关系。

  (4)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这就可以使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作出诊断、鉴定结论。为了保证顺利实施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也可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安监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职业病防治法》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倒逼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的?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能够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资料的。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某些用人单位守法意识不强、一些地方执法不到位等多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因而也就根本无法提供上述材料。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即使已经开展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但考虑到检测、评价资料对自身不利,故意不提供上述资料。在这些情况下,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倾向劳动者的机制,依法保障患病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等资料,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形成倒逼机制,促使用人单位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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