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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能否反悔?
2011-08-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如果受害人在协议签订一年后发现漏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肇事者增赔呢?4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再次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2003年3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朱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江苏省海安县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鞠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朱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鞠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鞠某跌倒受伤。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朱某负全部责任,鞠某无责任。

  2003年7月28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鞠某与朱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鞠某结案前医药费、交通费由朱某凭据按实支付;2、朱某全额承担鞠某误工费 5122.17元,护理费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二次手术费300元,现场损失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3.97元,合计6494.84元;3、结算方式,以现金于2003年8月5日前结清;4、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已依约履行义务。

  2004年5月11日,鞠某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2004年12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认定鞠某因工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5年11月29日,鞠某向海安县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2月8日,海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鞠某诉称,2003年3月19日,被告朱某将我锁骨撞折后,我于2004年下半年才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至今上臂活动受限,功能受到影响。根据目前的伤情,我已构成残疾,朱某依法应当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朱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鞠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并且双方约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我亦按约履行,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鞠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协议订立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鞠某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鞠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鞠某不服,提出上诉。

  鞠某上诉称,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协议并不表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为调解时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事故理赔已了结对我显然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朱某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了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鞠某曾于2004年5月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5年5月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4年12月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鞠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5年12月2日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应推定撤销权消灭,并可认定其对“一次性处理结案”未提异议。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当然,本案还存在一个深层次问题。在我国,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评定残疾等次的标准是不同的,前者评定的标准要比工伤严格。工伤中评定的十级残(伤残中的最低级别),在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中不一定能评上残,故本案能否评上残、是否存在撤销理由本身是存在争议的。由于撤销已过期限,再行实施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并无必要。

  综上所述,“一次性处理结案”协议,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的一年内可以申请撤销;如果没有申请撤销,则一次性处理包含了依法应当赔偿的所有项目,赔偿未涉部分视为当事人已经弃权。

延伸阅读:劳动法全文劳动合同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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