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假期加班受伤被定工伤 用人单位状告劳动局
2011-08-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固镇县人民法院认为,从被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确实是在全厂放假期间干活受到事故伤害。但鉴于原告单位对第三人等人加班未加制止,实际是一种默许,职工在非工作时间主动加班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可以扩大为职工为多生产而自愿加班时间。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精神补偿”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确认案件中,应遵循立法宗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应作出有利于保护职工弱势群体的解释,因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实体结论是正确的,但被告在第三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原告单位告知并送达反举证通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规定,原告认为剥夺了其反诉权利,属程序违法。虽然被告认定工伤实体上是正确的,但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公正,显然应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这样,被告因为缺少一步程序没走,就要重新再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又要走申请鉴定的老路,耗费时间精力,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做到案件事了,合议庭法官一方面指出被告其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监督其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倾注大量时间精力,耐心做原告和第三人的调解疏导工作,终于,第三人黄某与原告某木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当庭拿到原告支付的工伤事故赔偿款,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化解了纠纷矛盾,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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