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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0-08-0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伴随着机器化生产的到来,工伤事故已成为当今工业社会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工伤是职业伤害的简称,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和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长期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引起的职业病伤害后,暂时、部分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由国家或社会给予负伤、致残者,死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初期, 195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首次以法律形式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第二阶段是改革开放后到20世纪90年代。1994年我国颁布了《劳动法》,把工伤保险作为重大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第三阶段,自《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颁布到2004年,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机构和运行体制。第四阶段,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今。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以来,享受工伤待遇人数逐年大幅增加。到2007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达到12173万人,当年全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96万人,显示了工伤保险在保障职工权益、分散企业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越来越发挥出重要作用。针对我国近期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覆盖面狭窄、保险费率制定不够科学及立法完善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面需要进一步扩大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各类企业按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按照所有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结构划分,有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但是实际上,还有为数不少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这些企业的参保意识还不强。许多企业认为参加工伤保险会增大企业成本,不管有没有发生工伤,企业每月都必须支付工伤保险费,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上看不划算。其次,行业间分布不平衡。许多高风险企业参保意识模糊,有的业主为了经济利益,只为核心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造成了其他部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工伤保险费率与行业相关性需要进一步增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费率上,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目前,我国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机制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一是风险等级不同的行业处在同一费率档次。科学规范的费率机制,应当有利于工伤保险成本分配的公平性,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应当根据近年来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伤亡人数及程度进行测算,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行业风险费率。二是高风险行业费率偏低。三是行业分类不够全,差别费率档次偏少,差别不大。这样既不利于调动安全事故少的行业和企业的投保积极性,也不能对那些安全事故多发的行业和企业达到警醒和制约的目的。

  三、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亟待建立和完善

  工伤预防是通过技能培训、社会宣传,通过各种改善工作条件的技术手段和经济手段,以达到促使企业注意安全生产的目的。工伤补偿是根据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同情况提供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主要以现金支付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目的在于尽量恢复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并相应减少伤残待遇的开支。

  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要求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除进行经济补偿以外,要尽最大的努力实施积极的救治和康复,促使伤残职工尽快获得身体和精神以及劳动技能的恢复,重返工作岗位,参加生产劳动。它的积极意义在于反映了一种积极的工伤保险思想,不仅减少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更为重要的是更好的保障工伤职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此,国外就有从保险基金中拨出专款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例如德国工商业同业工会工伤保险基金在2004年支出金额为94亿欧元,用于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的基金金额分别为7亿欧元、50亿欧元和26亿欧元,分别占基金总支出的7. 5%、27.7%和53. 1%。而我国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虽然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作为制定该条例的目的之一,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着重工伤赔偿轻预防和康复的倾向。

  四、工伤保险赔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关系的有关法律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个规定表明工伤职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仍保留了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工伤的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这一条文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此条第一款,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依工伤条例要求工伤待遇,也可选择依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理解为赔偿权利人既可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因为法律适用的不同,赔偿权利人可获得的工伤待遇也有所区别。为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就急待立法上的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险种,在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和影响已经愈来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是一项系统而繁杂的工程,关键是建立相对健全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来保障此项制度的有效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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