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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举证
2016-10-3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职工小张很苦恼,好不容易找到一份称心如意的工作,却常因小事和部门经理搞得很不开心。2014年11月,公司突然通知小张要调整工作岗位。据小张说,要他去的新岗位不仅自己很不喜欢,而且工作强度大,工资待遇也没有现在好。他以事先未征得本人同意为由,不同意调岗,坚持在原岗位上班。公司随后以 “未到新岗位报到,属于无故旷工”为由,按自动离职炒了小张的鱿鱼,既未出具辞退证明,也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小张十分生气,在江苏镇江市总工会的支持下,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庭最后裁决公司败诉,要求立即恢复与小张的劳动关系。

  口头辞退与自动离职,虽然都是劳动者离开单位,两者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口头辞退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情形,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要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利后果。

  而自动离职,根据1993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规定,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出走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就离开单位,如不辞而别、违约出走、擅自跳槽等,都属于自动离职范畴,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规范的一种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劳动者如属于自动离职,不仅没有理由索要经济补偿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当劳动者被口头辞退时,用人单位常常会以劳动者自动离职来推卸责任。

  法律贴士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为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平衡和协调劳动关系,法律作出向职工倾斜的特别规定,即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传统“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的例外,能有力地保护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特别提醒

  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组织者、经营者,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在“自动离职”还是“口头辞退”的争议发生时,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都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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