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规定中的工作原因仅指本职工作吗?
2010-12-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小王是昌乐县一家公司的办公室计算机操作员,2009年5月,小王应另一工人请求,帮助装卸机械材料时被砸伤,造成小腿下端骨折。小王要求公司给其申报工伤,公司不予理睬。之后,小王自己向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认为:小王未经允许私自离岗从事非本职工作,因此不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小王虽然是从事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工作利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当地法制局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局维持了工伤认定部门的认定决定,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小王虽然违反了公司的规章,从事了非本职工作,但其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是否认工伤的条件,工作原因和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混同,公司认为工作原因就是从事本职工作是对工作原因的片面理解。最终,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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