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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时效缺陷可以用民法弥补
2011-04-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工伤损害主体的实质其实就是职工的身体,从上述的法条我们不难看出,工伤的认定时效是30天,但是民事侵权中关于身体受损的诉讼是一年。这其中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如果在工伤认定不及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使用民事赔偿条款和诉讼时效呢?

  真实案例:李先生在一家采矿企业工作,去年3月10日,他在上班时手部碰伤。受伤后李先生一直在接受治疗,并没有发现手部有大问题。在去年9月一次接受治疗后,李先生突然发现手部的运动功能受到了损害。李先生询问:“像我这样的情况还能申报工伤吗?”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时效为1年。但是对于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只要不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职工就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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