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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玲等诉李明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2011-07-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黄玲、刘依梦、刘良生、金远芬。

    被告李明君、万军、龚辉。

    2004年6月23日13时30分许,李明星临时雇请万军驾驶其所有的鄂E—D1526号长安羚羊牌轿车从宜昌载客四人往兴山方向行驶,行至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青山饭店门中时由龚辉替换驾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至兴山县312省道105公里加97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中文(黄玲之夫、刘依梦之父、刘良生和金远芬之子)当场死亡,其余四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同月27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E82004重07号认定书,认为龚辉因雨天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刘中文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刘中武、刘利红、刘明珠及其本人,其父刘良生、母金远芬均健在。1996年5月18日刘中文与黄玲结婚,1998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刘依梦。

    2003年,武汉市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10.38元/人,全年职工平均工资为11719元,武汉市城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4.28元/月,武汉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1.80元/月。

    被告李明星辩称,(1)2004年6月23日15时在兴山境内发生的效通事故,肇事者是龚辉,赔偿责任也应由龚辉承担;(2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是人为因素而非机械原因;(3)李明星雇请的驾驶员是万军而非龚辉;(4)赔偿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为标准,而不能按照武汉市标准计算。总之,李明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军辩称,(1)2004年6月23日15时许在兴山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龚辉,而不是万军;(2)龚辉驾车是其主动要求的,而非万军强迫龚辉开车;(3)刘中文的死与万军无关,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4)赔偿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龚辉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

    [审判]

    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李明星雇请万军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明星对万军在受雇期间致人损害的,李明星应承担赔偿责任;万军与龚辉之间存在帮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该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龚辉帮助万军开车,龚辉因雨天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在道路上无任何障碍和车辆及行人通过的情况下,致使车辆失控,酿成事故,存在重大过失,龚辉和万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星、万军辩称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民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真辖区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武汉市属计划单列市,四原告要求按照武汉市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03年武汉市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明星辩称应按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万军辩称应按湖北省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认为赔偿10000元较为适宜。刘依梦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5409.38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中时间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据实计算,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刘良生、金远芬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有关标准赔偿,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星应赔偿原告黄玲、刘依梦、刘良生、金远芬死亡赔偿金170491.20元、安葬费5859.5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合计18635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明星应赔偿原告刘依梦被扶养人生活费45114.34元;赔偿原告刘良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2.60元;赔偿原告金远芬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安然完毕。(三)被告万军、龚辉对被告李明星上述第(1)、(2)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赔偿责任主体

    一种意见认为,李明星雇请万军驾驶车辆,万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辆委托他人驾驶致使损害事故发生,李明星可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万军及肇事司机龚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万军既非车主,又非肇事司机,将车辆委托有驾照的龚辉代驾,并无不当,万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及肇事司机赔偿;第三种意见认为,龚辉系无偿帮扶万军,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主李明星及被帮扶人万军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明星系雇主,万军系雇员、被帮扶人,龚辉系帮扶人,损害事实发生于雇佣过程中,应由李明星承担赔偿责任,万军未经雇主同意擅自将车交给对车况不熟、技能不可靠的龚辉驾驶,有重大过错,应对雇主李明星承担连带责任,龚辉无偿帮扶过程中,在路况不良情况下违章超速驾驶,遇险处置不当,经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错,应对被帮扶人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方式

    一种意见认为,车主李明星对车辆没有实行有效的管理,万军擅自将车辆交他人驾驶,龚辉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遇险措施不力,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龚辉为主要过错,李明星、万军为次要过错,可按过错大小比例分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共同行为致刘中文死亡,应由龚辉赔偿,李明星、万军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由雇主李明星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万军对雇主李明星承担连带责任,帮扶人龚辉对被帮扶人万军承担连带责任。

     三、雇佣劳动中致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合同关系,都是用人者通过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增加,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利益、风险、责任应当平衡一致,受益人即雇主应当对受雇人劳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负责。从而,受害人得以公平救济,有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请求权。强化雇主的风险责任,也有利于雇主加强有效的管理监督,降低对社会的危险威胁。但是,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责,不是单纯的“冤有头、债有主”,雇员不能有了保险栓,就可以恣意行为。国家在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时,雇主的合法权益也应获得当然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雇主责任可以合理分担。除受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外,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就应该对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四、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所谓共同侵权,一般是指二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李明星,因为在雇佣活动中,雇员的劳动实际上是雇主手臂的延长,雇员的行为就是雇主的行为,而不是二者共同的行为。万军的劳动是通过龚辉的帮扶来实现的,万军与龚辉又另外形成无偿帮扶关系;龚辉的行为被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应负全部责任,法院可认定其在无偿帮扶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帮扶人万军承担连带责任。龚辉虽为侵权行为人,但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只有在李明星、万军未能赔偿的情况下,龚辉才进入赔偿程序。万军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李明星未予赔偿的情况下万军则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不是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员对雇主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帮扶人对被帮扶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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