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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效起诉要求工伤待遇败诉
2011-07-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2002年起,蒋佐康在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从事加料工作。2006年12月3日4时许,蒋佐康在上班过程中,被公司员工的戳料车撞伤,致其错迷。经送往医院救治,晨龙纸业公司为蒋佐康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向蒋佐康支付从受伤至今的生活费。

  2008年9月15日,蒋佐康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蒋佐康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蒋佐康也未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2008年10月9日,蒋佐康向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晨龙纸业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未予受理。2009年3月23日,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蒋佐康与晨龙纸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新津法院审理认为,蒋佐康从2002年2月起一直在晨龙纸业公司务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蒋佐康在晨龙纸业公司受伤,晨龙纸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蒋佐康作为劳动者均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和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对蒋佐康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现蒋佐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法院无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蒋佐康请求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佐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蒋佐康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佐康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以法院无工伤认定职权为由驳回蒋佐康的诉讼请求不当。工伤认定是程序救济而非实体救济,丧失了程序救济权并非代表丧失了实体救济权。本案没有工伤认定书及法院无职权进行工伤认定是事实,但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非权利,晨龙纸业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其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晨龙纸业公司支付蒋佐康各类赔偿费用189 828元。

    成都中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蒋佐康受伤是事实,但其在未对该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待遇支付其相应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蒋佐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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