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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适用
2011-07-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当事人】原告韦某,男,壮族,1981年6月2日出生,籍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村10号,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村//号。委托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

  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路25号1-802号。

  法定代表人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男,汉族,196/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

  被告辛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楼//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韦某受雇于被告辛某在神木县锦界新元热电厂进行固硫剂自动控制系统调试工作,每月工资110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1400元。10月13日,原告左手环、小指被电机皮带轮拉伤,10月14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10月14日至22日,原告入住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治疗,10月14日至22日,原告入住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离断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辛某支付,原告由辛某的父亲护理。原告所从事的固硫剂自动控制系统调试,系陕西腾龙煤电集团新元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固硫剂自动添加工程。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固硫剂自动计量装置中软件制作及安装调试事项”发包给了辛某。2010年6月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聘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余伟安律师依法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某赔偿经济损失,要求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法院查明并认可,除医疗费已经完全由辛某支付外,原告其余经济损失如下:

  1、 误工费:373元(1400元/30天*8天)

  2、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3、 残疾赔偿金:28258元(14129元*20年*10%)

  4、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5、 鉴定费:800元

  6、 营养费:160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法院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某受雇于被告辛某,受雇期间,被告辛某对原告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辛某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左手环、小指被电机皮带拉伤,系原告违规操作机超出工作范围所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明,原告也没有必要为着雇主的利益,超出工作范围,违规操作,被告的主张,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固硫剂自动计量装置中软件制作及安装调试事项”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辛某个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以住院8天为准,按最后一个月月工资1400元计算,误工费计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60元。其余经济损失按相关标准赔偿。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30831元。

  二、 被告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

  【案例点评】雇员受伤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告常用的三个辩解理由:1、雇员过错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2、发包人并非实际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与原告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辛某选择“雇员过错”认为原告违规操作超出工作范围,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长兴环保公司选择“发包人非雇主不担责”,认为自己和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发包给辛某的工作范围,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认定呢?第一,“雇员过错”,主要是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原告证明雇佣关系即可。而作为被告需证明“雇员过错”。本案中被告辛某认为原告韦某超出工作范围,则首先需证明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否则不能妄谈超出工作范围。其次,被告应该证明原告确有私自超出工作范围的过错行为。本案法院判决对于这一点采纳余伟安律师代理意见论述到位“被告主张,原告左手环、小指被电机皮带拉伤,系原告违规操作机超出工作范围所致,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明,原告也没有必要为着雇主的利益,超出工作范围,违规操作,被告的主张,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值得肯定。第二,“发包人非雇主不担责”,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发包人尽到谨慎选任承包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长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固硫剂自动计量装置中软件制作及安装调试事项”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辛某个人,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要解说的一个问题是鉴定标准,目前法院系统鉴定标准并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鉴定标准的选择上,很多法院选择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本案同样如此。采纳的规定为标准BB1分级系列j)十级6)之规定。而余伟安律师认为自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公布实施后应首选该鉴定标准,该鉴定标准无规定的,可以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鉴定标准。

  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

  j)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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