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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东莞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
2011-07-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被告东莞市劳动局2001年1月20日作出编号(2001)024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建国于2000年10月12日在工地被异物伤右眼睛为非工伤。

  原告陈建国不服上述认定,于20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国及其代理人罗建雄、被告东莞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东、陈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00年8月31日进入建设公司做工,10月12日,他在建设公司龙泽居工地上班时,被一块铁质物飞入右眼内,造成七级伤残。原告认为他是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中受伤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他所受的伤应是工伤,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东莞市劳动局(2001)第024号认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建设公司的员工登记资料没有其记录,其工资报酬也不是从建设公司领取的,因此原告与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建设公司已将其龙泽居工地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肖伯文,原告是肖伯文雇请的临时工,其工伤待遇应由肖伯文负责,但肖伯文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他与原告的工伤纠纷不适用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原告的意外伤残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原告属于非工伤。请求本院维持其认定,并向法庭提供了由第三人与肖伯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的员工陈立军的证言。

  第三人辩称,原告称其在龙泽居工地受伤没有可靠的证据证实,且建设公司已将龙泽居工地模板工程发包给了肖伯文,在这工程上雇请工人、发放工人工资等都由肖伯文自行处理,建设公司并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与肖伯文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的规定,建设公司无须承担原告的伤残责任。请求本院维持劳动局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国于2000年8月受雇于肖伯文,由肖安排到第三人建设公司的龙泽居工地木工班上班,并由肖负责其住宿。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龙泽居工地上班时,一溅起的金属物飞入其右眼致其右眼受伤,手术治疗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于2001年1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原告非工伤的认定,原告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被告的认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证人彭茂松的证言、医院的证明及因工伤残评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企业职工是确认申请人是否属企业职工工伤的前提条件。那么本案首先应查清陈建国是哪个单位的员工。原告在法庭上承认他是经肖伯文雇请而到龙泽居工地上班的,且由肖安排其住宿,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案关键是要查清肖伯文与第三人的关系才能确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还是肖伯文的员工,才能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作出确认。而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工程承(发)包协议》以证明肖伯文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但该份合同的签订者之一是肖伯文,现因肖伯文下落不明,故仅凭这份合同尚无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况且,即使肖伯文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但他们是外部承包还是内部承包也未查清楚,因此仅凭这份合同无法证实肖伯文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在法庭上也承认对肖伯文与第三人的关系没有查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在认定工伤的前提没有查清之前,被告作出了原告非工伤的结论,显然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辩称第三人已将其龙泽居工地的模板工程发包给肖伯文,原告是肖伯文雇请的临时工,其工伤待遇应由肖伯文负责的辩论意见不正确,被告又辩称因肖伯文既不是企业、也不是个体经济组织,陈建国与肖伯文的工伤纠纷不适用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因而陈建国属非工伤的意见则前后矛盾,如果陈建国与肖伯文的纠纷不适用国家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话,那么被告则没权对这一纠纷作出认定,就不能得出原告是非工伤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24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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