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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红等诉周彩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07-22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裁判摘要】

  军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伤亡的,该军人的亲属既是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抚恤待遇和人身侵权赔偿。部队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即使该军人亲属已从其中一方获得利益,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淑红,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大马路218号1-3-106室。

  原告:李蒙婧,女,1995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淑红之女)。

  原告:李清宣,男,193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大瑶草村(系李淑红公公)。

  原告:王美凤,女,1938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清宣(系李淑红婆婆)。

  被告:周彩荣,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俊苑小区2-1-301室。

  被告:崔建秋,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彩荣之女)。

  被告:崔艳秋,女,1992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彩荣之女)。

  被告:崔家林,男,199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彩荣之子)。

  被告:崔学成,男,1921年出生,汉族,住睢宁县古邳镇湖东村桃园组(系周彩荣公公)。

  李淑红等四人因与周彩荣等五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李淑红等四人诉称:2003年5月4日,崔传云驾驶苏CB8708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乘车人李军伟死亡,经 交警部门认定崔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传云去世后,其财产由周彩荣管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104元。

  原告李淑红等四人提交以下证据:

  1.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传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卓立峰、李军伟无责任;

  2.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2003年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200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3.周彩荣坐落在徐州市俊苑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

  4.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大瑶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李军伟系李清宣、王美凤的儿子,李军伟兄妹共5人;

  5.李淑红与李军伟的结婚证。

  被告周彩荣等五人辩称:崔传云是应李军伟的要求驾车送其回徐州部队,崔传云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李军伟所在的部队对李军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彩荣等五人未提交证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李 淑红的丈夫李军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六一部队后勤部营房处助理员,2003年,部队指派李军伟为该单位连云港工程的工地代表。李蒙婧系李军伟的女儿, 李清宣、王美凤系李军伟的父母,李清宣、王美凤有5名子女。周彩荣的丈夫崔传云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三0六一部队在连云港工程的承包人。崔建秋、崔艳秋、崔 家林系崔传云的子女,崔学成系崔传云的父亲,崔传云的母亲崔朱氏于2004年去世。

  2003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崔传云驾驶苏 CB8708号轿车载乘李军伟回徐州,当沿着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04KM+250M处时,与山东省苍山县三合乡圩子村卓立峰驾驶的鲁 Q4657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传云及李军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崔传云违章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伟、卓立峰无责 任。李军伟车祸死亡后,部队对其作出因公牺牲的结论,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妻子、女儿、父母进行了抚恤。2004年4月,李淑红、李蒙婧、李清宣、王美凤向徐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彩荣、崔建秋、崔艳秋、崔家林、崔学成、崔朱氏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1104 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崔传云驾车载乘李军伟回徐州,是否构成义务帮工;2、李军伟所在部队已按照规定给付其家属相应抚恤,崔传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崔 传云系李军伟所在部队的连云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李军伟系其所在部队派驻工地代表,在崔传云驾车、李军伟乘坐从连云港返回徐州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崔传 云、李军伟当场死亡,且崔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崔传云、李军伟在工作上的特殊关系,双方在发生事故时系善意搭乘,还是义务帮工,现无从核实,且双方 均未举证证实。被告主张崔传云系为李军伟所在部队义务帮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遭受重大损失,而原告也因李军伟因公牺牲得到 了抚恤。依照公平原则,遵循公序良俗,双方的损失应各自负担为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4年7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淑红等的诉讼请求。

  李淑红等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和侵权关系,上诉人得到抚恤是基于李军伟与部队存在的劳动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崔传云与李军伟之间的 法律关系是侵权之债,况且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义务帮工没有采信,因此,李军伟的亲属有权获得赔偿。

  被上诉人周彩荣等五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崔 传云系李军伟所在部队的工程项目承包人,李军伟是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李军伟乘坐崔传云轿车,在从工地返回徐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崔传云、李军伟两人因 何原因回徐,是李军伟要求崔传云驾车送其回徐,还是崔传云驾车回徐李军伟顺便搭乘,或者其他原因,因两人均已死亡,现无从查实。崔传云、李军伟因交通事故 死亡后,给双方的家庭均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财产损失,双方均留有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父母,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酌定双方 的损失由各自负担,较为妥当。遂于2004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淑红等不服,向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徐民一审监字第267号驳回再审申请。李淑红等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日作出(2006)淮审民一监字第063号驳回 再审申请通知。李淑红等坚持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5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苏民监字第020号民事裁定,指 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徐民一终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徐 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崔传云在驾驶车辆载乘李军伟回徐州途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公安部门的认定负事 故全部责任。崔传云违章驾驶从主观上而言具有重大过失,李军伟的死亡与崔传云违章驾驶存在因果关系,崔传云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崔传云已经 死亡,崔传云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崔传云的遗产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李军伟所在部队虽然已按照牺牲待遇给付李军伟丧葬费、抚恤金等,但仍不能免除崔传云对本次事 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案因原审原告于200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损害赔偿的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照《道路交 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七)、(八)、(九)项之规定,崔传云的继承人周彩荣等五人应以继承崔传云的遗产为限承担李军伟的丧葬费、死亡 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2003年5月4日,根据苏公交(2003)39号“关于二00三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费用标准的通知”的 规定,2003年8月5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2002年标准执行。按照2002年丧葬费的标准为3000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000元,未超 出规定范围,予以支持;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200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为6968元,原审原告要求赔偿 死亡补偿费69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 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200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53元/年,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被抚 养人李蒙婧的生活费14212元(3553元×8年÷2人),被赡养人李清宣、王美凤生活费14212元(3553元×10年×2人÷5人),亦在规定范 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 (七)、(八)、(九)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彩荣、崔建秋、崔艳秋、崔家林、崔学成在继承崔传云的遗产范围内, 赔偿李淑红、李蒙婧、李清宣、王美凤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69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24元。

  周彩荣等不服,向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由于崔传云在事故中车毁人亡损失惨重,并留下三个子女及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而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政府给予的待 遇,衣食无忧。鉴于崔传云和李军伟生前的特殊关系,李军伟回徐州是借用崔传云的车辆,崔传云属义务帮工。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淑红在庭审中辩称,因崔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崔传云工地的工作人员王勇、高永出庭及东海县交巡警大队的询问记录,用以证明崔传云属义务帮工。

  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传云与李军伟均在本次事故中丧生,给双方的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都应当肩负起照顾老人、抚养 子女的义务。虽然李军伟所在部队已按照牺牲待遇给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但不能免除侵权人崔传云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基于双重的法律关系及主体身份, 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李军伟回徐州是借用崔传云的车辆,崔传云属义务帮工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崔传云工地的工作人员王 勇、高永出庭及东海县交巡警大队的询问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军伟准备回徐州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崔传云是义务帮工。因此,上诉人认为崔传云义务帮 工的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3月3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帮工行为是否成立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崔传云工地的工作人员王勇、高永出庭作证及东海县交巡警大队的询问记录,虽然能够证明李军伟因参加会议准备回徐州的事实, 但是崔传云主动邀请李军伟搭乘,还是李军伟要求崔传云帮助送回,由于双方均已死亡,无法核实,上诉人主张崔传云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明显证据不足。

  二、李军伟所在部队已按照规定给付其家属相应抚恤,崔传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军 人民事权利是军人权利体系的重要内容,是军人最基本的权利。军人因执行部队任务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军人身体伤亡的,军人除因伤亡享有部队规定的有关待遇 外,还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执行任务的发生,军人与部队之 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用人关系,部队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其不同的伤亡性质,其本人及亲属应该享受有关待遇。犹如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 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权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军人作为被侵权人,其本人及其亲 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有关待遇无关,即使部队已经给予军人相关待遇,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 上,因部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军人身损害,军人具有双重的主体身份——因公伤亡的军人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军人有权享受部队的相关待 遇,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部队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付责任,不因军人已获一方赔偿,实际 损失得到全部或部分填补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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