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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应上报,加班也应付加班费
2011-05-05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不定时工作制不可以随意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主要有以下种:(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需要其所在地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争议案例

  2003年9月,当时40岁的江苏人老孙招聘到位于宁波的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某服务有限公司是日本丰田公司在中国较早授权设立的丰田4S店,生意一直不错,业务繁忙时有10多位保安负责安全巡查。从那时起,老孙与其他保安轮流上早班、中班、晚班,每人每天上班12小时,每周休息一天。

  2008年1月,老孙等保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保安的工作时间是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资为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从2009年3月开始,老孙与其他保安一起多次向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理由是他们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出标准工作时间,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公司领导答复称,劳动合同只是个形式,公司对保安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地多数企业的保安也都是轮流上早、中、晚三班,很少有每天上八小时班、周末不上班的情形;老孙等保安的月工资1200元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公司无须再支付老孙等保安加班工资。

  2009年11月,老孙与另外4位保安一起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二年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镇海区仲裁委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均应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老孙等保安无奈只好直接向法院起诉。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并支付未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老孙等保安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保安的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但老孙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劳动合同的约定。

  该公司称其多年以来一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只提供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也实行该工时制,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故公司应依法向老孙等保安支付加班工资。遂判决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老孙等保安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10万余元。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警示

  很多企业根据保安的工作特点、性质对保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企业对保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当经劳动部门审批许可,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对保安的休息时间、工资福利等予以合理考虑。保安延时工作的,企业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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