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金额决定是否一审终审
保障程序效率:一裁终局裁决事项以每项金额不超标为准
案例:
小陈在北京当保安,因追索拖欠的数月工资、工伤医疗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将单位告上了劳动争议仲裁庭,仲裁庭裁决单位向小陈支付的工资、工伤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三项均未超过3000元,明显低于北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可以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但结果小陈与保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小陈向基层法院提起了起诉,保安公司向中级法院提起了撤销仲裁之诉。于是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该保安公司的申请,保安公司回到小陈起诉的基层法院参加诉讼。

法条检索: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法官释法:
由于调解仲裁法仅笼统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但没有明确规定上述几种裁决事项涉及数项的情况,是按照每项数额为准还是裁决事项金额总额为准,实践中,各地区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多数做法按照裁决事项金额总额为准,因此一裁终局的金额限制较低,大量的案件并未实现一裁终局,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效率,不利于劳动者的薪资赔偿权益的迅速实现。该司法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的不同做法,并且选取了限额按照每项数额为准的做法,实际上无形中扩大了一裁终局的适用范围,在劳动者同意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可以使劳动者得以迅速获得救济。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认可一裁终局的裁决的情况,原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在实践中造成了两诉并立、诉讼拖延的情况,损耗了程序效率,此次司法解释解决了这一问题,确认了审判实践中按照劳动者起诉优先的做法,用人单位的救济程序根据劳动者起诉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安排,充分保障了一裁终局程序的应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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