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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解读
2010-09-0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

  新闻背景

  日前,记者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获悉,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时间从2010年6月底再延续到2010年12月底。

  据介绍,目前,由于企业用工不规范,特别是部分企业本应为全员职工参保缴费,但未全员参保缴费,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中断了缴费,还有部分人员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未接续养老关系,其养老保险权益得不到保障。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也较多。为保障职工享有养老保险的权益,我市出台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优惠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为逐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让更多的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从而,进一步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推动全市经济发展。同时,也是贯彻《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的具体举措。记者特撷取政策中焦点,以飨读者。

  政策解读

  此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此次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分两个阶段:

  一是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5年底以前(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1989年底以前各年度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帐户后)的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为中断当年缴费比例。

  对于单位缴费部分可适当减收滞纳金,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只收取利息,以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超过补缴优惠期限,即便是主动补缴,也不再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审计、稽核、监察、举报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严格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不得减收滞纳金。

  二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建立个人帐户前)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帐户后)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均按20%比例补缴。其中:12%部分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单位缴费部分应缴滞纳金比例确定收取滞纳金标准,8%部分按规定收取利息。但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单位已经参保,但有部分人员未参保如何按优惠政策补缴

  据介绍,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

  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

  单位整体未参保的,是否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

       

  政策规定,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10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帐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

  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由原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统筹时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2007年底的实际发放额加2008年以后调待全省平均增加额核定(核定2007年原单位实际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应核实2007年1-12月实际发放额,取月平均数。下同)。

  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是否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

  政策规定,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中断或虽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现自己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将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应补缴的时间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以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未缴费的时间,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进行补缴。

  办理享受优惠补缴政策所需手续

  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介绍,政策规定享受优惠补缴政策的单位和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但为提高工作效率,给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经研究,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并办理补缴相关事宜。但有视同缴费年限的须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管理科复核同意后,再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确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时,应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等原始资料或档案。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提供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确定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仲裁、调解文书后,再分别补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和以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未缴费时间的养老保险费。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必须有原始档案资料。对弄虚作假骗取养老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焦点问答】

  问:一直未参保缴费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现企业已灭失,且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是否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

        

  答:原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男缴至满60周岁、女缴至满55周岁,缴费不满15年的可缴费满15年以上,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帐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1993年1月前养老保险费,应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一直是临时工,且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现企业已经灭失,不允许补缴。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缴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问:从1993年1月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女参保人员,多大岁数,可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答:在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不足10年的,从1993年1月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女参保人员,必须满55周岁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问:因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是否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

  答:因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现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也可按此办法补缴。

  【相关链接】

  可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及人员界定

  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

  实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企业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企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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