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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身份者同样适用劳动法
2010-09-25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报

  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攀升,企业高管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不乏一些具有双重身份的高管。所谓具有双重身份,通常是指该人员既是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等,同时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来说,他们也属于公司的员工,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但是由于这类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在处理这类人员与公司的纠纷时,首先要弄清所产生争议的性质,即争议是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因股权问题所引起的民事争议。

  张先生在某大型机械制造公司担任总经理已经有6年了,今年4月,在例行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上,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撤销张先生总经理职务。次日,张先生又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的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是“张先生已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并要求他在一个月内将工作移交完毕。

  两个月后,张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非常不服,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称由于张先生没有将专有技术进行移交,使得公司停产了15天,由此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6万余元,因此公司要求张先生赔偿给公司造成的经济及名誉、形象损失共计30余万元。

  由于张先生是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是股东之一,且又是公司员工之一,弄清张先生与公司之间这些争议的性质是处理争议的前提条件。

  张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范围之内的,理所当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同时,由于张先生系公司股东之一,持专有技术入股,因此他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所谓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所出资的财产已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由于股东的投资行为,由股东所有转为公司所有,股东对出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接受出资的公司享有与出资份额相应的股权,公司对出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管理。也就是说,张先生当初因持专有技术入股,因此,这个专有技术不再属于张先生私人所有,而是属于公司财产。由于张先生在离开公司时没有将专有技术进行移交,属于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对他的反诉属于股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该按民事争议处理。

  确定双方争议的性质后,处理这类具有双重身份的员工的劳动争议时不能单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来处理。由于张先生产生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起因是董事会的免职决定,因此除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外,首先要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享有解聘公司总经理的权利,这个案例中,董事会对张先生的免职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那么第二步就要看公司解除张先生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免去张先生总经理的职务,并不能代表公司就能因此解除与张先生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过失性解除和非过失性解除的情形,否则公司必须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该案最后结果为公司败诉,需支付张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像张先生这样具有双重身份的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既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正因为他们也是公司全体员工中的一员,在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时,同样也要遵循《劳动合同法》等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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