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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补休代替
2011-05-10作者:未知来源:山东工人报

  去年5月份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公司因急于赶客户的订单任务,遂安排车间质检班的15位员工在“五一”这天加班一天。节后,公司安排他们补休了一天。6月初发工资时,这15位员工均没有领到加班工资,大家随即向公司领导提出质疑。领导辩称:“五一”节加班是由于订单马上到了交货期,是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且后来公司也安排了补休,所以不用再发加班工资。这15位员工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补发其“五一”节加班工资。后仲裁机构经审理,依法裁决支持了15位员工的诉求。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索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用补休的方式来代替,从而逃避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义务。

  《劳动法》第4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因为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不仅影响劳动者休息,也影响他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这是不能用安排补休的方式弥补的。

  [小贴士]按照国家规定,2011年4月30日、5月1日、2日共放假3天。5月1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不得以调休等方式代替;而如果是在4月30日、5月2日(调休)即休息日期间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给劳动者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如不给补休,则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 计算加班费离不开计算基数,在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实际工资为计算基数。

  根据现有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因此我们可以按照下面公式计算自己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300% ;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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