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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乘车殒命缘何工伤 人身损害赔偿差十几万
2011-05-16作者:未知来源:乌鲁木齐在线原创

  一位司机在执行公务时车辆被扣。他按照单位的安排,坐着另一位司机的车返回,谁料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究竟该按照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同时处于两个法律关系之中:一方面是由于交通事故,使他与侵权人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赔偿给付条件而与用人单位形成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那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能否在这两种法律关系间自由选择进行诉讼?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对于这样的特殊事故,媒体报道的已经不少,本报近日就此特别采访了相关专家——新疆大学公共与政治管理学院讲师王文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常建华、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薛琳。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23日凌晨6点多,新疆某公司派职工付某驾车前往米东区拉石灰。途中他接到同事李某的电话,李某也是该单位一名司机,他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车辆被扣。单位让其乘坐付某的车一起返回。

  在米泉附近,付某拉上了李某,一同往回走。谁知,在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死亡,付某受轻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付某疲劳驾驶,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检察机关以其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事故发生后,两人所在单位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亡)伤申请,当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李某为工亡,可获得12万余元的工伤赔偿。

  然而李某的家属迟迟没有领取这笔赔偿款,而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付某和李某所在单位按照交通事故,赔偿27万余元的民事损失。

  庭审中,付某认为,即便自己作为侵权方,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也应当是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而两人所在单位辩称,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12万余元的赔偿,此事已经处理完毕,不能再次提起诉讼。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议题

  赔偿方式能否由家人选?

  一般来说,当事人有权选择按照哪种法律关系求偿。事实上,相关法律也没有对此问题作禁止性规定。那么,李某的家人能撇开工伤,以人身损害为案由要求对方赔偿吗?

  ■王文利:不可以,虽然法律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没有作禁止性规定,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这也就是说,同一事实,当事人不是都有选择权的。对于一般情况下的工伤,劳动者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工伤赔偿。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才享有选择权。

  ■常建华:我不同意王老师的观点。首先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作为驾驶员,付某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因为他的疏忽造成李某的死亡,难道不应该承担责任吗?法律在这方面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必须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如果仅仅因工伤保险赔偿了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就能免除付某的责任,这样就不利于惩戒他的行为,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薛琳: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停留于“第三人侵权”这一层面,仍不能解决在审判实践中所涉及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能否同时提起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以及如何处理两种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对实际操作仍起不到规范作用。

  议题

  两种赔偿只能二选一?

  对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能否认为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是相互排斥的?

  ■王文利:其实不是相互排斥的。在上下班途中,如果发生不是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单位请求工伤事故赔偿。但这种情况的前提是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

  可以说,后者是对前者的有效补充。但《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得相当模糊,并没有明确规定获得工伤赔偿后不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薛琳:实际上,《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已经作出了规定,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就是相互排斥的。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就要按照工伤处理,而不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

  ■常建华:虽然有《司法解释》,但我们不能简单得出两者是相互排斥的结论。工伤赔偿是一种无过错赔偿,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有过错,认定为工伤后,都要给予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则是要划分责任,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来承担责任。

  议题

  受害人权益怎样保护?

  目前我国地区间工伤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在工伤赔偿标准低于人身损害标准的时候,如何能最大化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王文利:工伤事故从性质上讲,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即使劳动者违章操作,主观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妨碍工伤的认定。

  ■常建华: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害人作为被侵权人,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是否成立,与被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害人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而这个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侵权人付某也是该单位的职工,赔偿主体都是单位。在这种情形下,单位和付某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李某家属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7月1日起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对工伤保险做了相关规定,明确了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不再是“双赔”,只有在第三人不赔偿或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下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薛琳:其实我认为对于这类案件,在工伤赔偿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时候,本着保护受害人的态度,可以在获得工伤赔偿之后适当让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补偿。法律应当允许在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差额赔偿责任。这也被称为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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