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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2011-06-23作者:未知来源:山东工人报

  2009年11月,张燕入职浙江某公司(济南)食品饮料分公司从事检验工作,上岗之前到位于杭州的公司总部参加了为期1个月的适应性培训,又经过2个月的试用后,双方签订了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签订劳动合同的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让张燕感到不满的是,公司实行两班循环制,每班需要连续工作时间12小时,公休日只休息1天。再就是,加班工资年终统一结算,淡季休息时间作为补休抵消公休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最不能容忍的是对请事假极端苛刻,请假1天折抵2天工资。2011年4月29日,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填写5月1日的加班申请单,遭到张燕拒绝。张燕3天后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书,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遭到公司口头拒绝后,张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履行以下义务:一是支付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二是补发法定假日、公休日以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三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四是为自己向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和《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做了界定。其中,《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6条列举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6种情形:(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一)公司应当在张燕入职后的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公司故意或失职,在实际建立劳动关系3个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二)正式上岗之前,公司没有履行关于劳动时间的告知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同时违反了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的规定。(三)加班工资的计算和补休违反了《劳动法》、《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四)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加班工资是工资总额里的一部分,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公司规定加班工资年终统一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并形成事实违法。(五)张燕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个月后才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尽管张燕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前提却是在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而被迫解除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中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0条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申领失业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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