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媳妇、丈母娘”引发的劳动纠纷(图)
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外包业务交给亲戚经营,且提高公司支付费用标准,这自然会引起公司不满。日前,上海徐汇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劳动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罗某赔偿公司15万余元。
事 件
寰盛洋酒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以酒类贸易为主的国际贸易及贸易代理公司,主营酒类商品的批发、进出口业务。自2006年下半年起,由于经营需要,公司需要酒瓶回收服务商,用于回收指定品牌的空酒瓶。服务商的挑选及确定,由公司新聘任的行销主管罗先生负责。
罗先生受聘于寰盛公司担任通路(指销售酒的地点)行销主管职务,月薪金基数1万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任何一方终止聘用,除了在试用期内需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外,还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公司保留员工有不诚实或者重大失误的行为,不提前通知即终止聘用的权利。”
2006年10月,在罗主管的“精心”策划下,寰盛公司与常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品牌洋酒空瓶回收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常宝公司为寰盛公司回收其在中国境内指定城市的品牌洋酒空瓶,常宝公司承诺在寰盛公司专人监督下对所收的空瓶负责清点拍照并压碎销毁,费用为一个空酒瓶5元钱。寰盛公司承诺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以汇款方式汇至常宝公司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半时间里,常宝公司共回收了90余万个洋酒空瓶,寰盛公司共支付给常宝公司400余万元服务费。
2008年5月,寰盛公司通路行销外方经理在与其他洋酒贸易商的一次闲谈中偶然得知,常宝公司的洋酒瓶回收费远高于市场行情。为解开这个谜团,以及了解洋酒瓶回收的市场价格,通路行销外方经理要求寰盛公司通过竞标方式重新确定服务商。参与竞标的公司包括常宝公司在内共有3家,最终中标公司的价格为每个洋酒瓶2.95元。奇怪的是,尽管有更低的报价,罗主管仍强烈要求以常宝公司作为业务伙伴。鉴于常宝公司的报价和罗主管的执拗,寰盛公司决定对常宝公司进行背景调查。调查后发现,当初签订空瓶回收协议时,常宝公司居然还没有正式成立;更令人吃惊的是,常宝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是罗主管的妻子,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则是罗主管的岳母。由此看来,罗主管格外垂青该公司并高价回收洋酒瓶,不难揣测是什么原因了。
纠 纷
2008年6月10日,寰盛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罗先生发出通知书,并解除了双方的聘用关系。罗先生则提出反申请,要求寰盛公司支付其3个月通知期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度奖金等。
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公司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寰盛公司诉称,被告在担任公司行销主管期间,利用自己的职权和便利,指定常宝公司为回收服务商,并在其刻意安排下与常宝公司签订了空酒瓶回收服务协议,而该公司实际上由被告操作和控制,被告以超常的服务价格与之交易,从中获取巨额利益,给本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同时指出,经调查,被告于2004年1月6日通过其岳母出资35万元并占股份35%的形式与案外人合资设立了一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为特约销售商经销原告的产品。被告在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协助下,获得了不合理的产品折扣价格和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利润总额为366万余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金128万余元。
被告罗先生辩称,保密协议约定“雇员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归公司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岳母是案外其他单位的退休厂医,其工作领域与化工类产品无关联;且被告是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岳母投资成立公司一事,被告不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罗先生同时辩称,常宝公司成为寰盛公司的服务商并非由本人决定,而是由寰盛公司决定的。常宝公司的设立与选聘,只是一个巧合而已,之所以没有把自己太太和岳母是常宝公司股东的事及时告知寰盛公司,目的是为了“避嫌”。现寰盛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本属违法,以酒瓶回收差价作为经济损失索赔,更是于法无据。即使要涉及赔偿,寰盛公司也应先向常宝公司提出。
审理中,寰盛公司出具了委托有关机构对空酒瓶回收、运输及销毁服务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的服务价值结论为每个空酒瓶3.15元。
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作为通路行销主管,负责洋酒空瓶的回收工作,被告将寰盛公司回收空酒瓶的业务交给自己妻子尚未开办的公司承接,足以使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假公济私,损害公司利益。被告辩称其只是协调联络,而不是决策者,以及原告应先向常宝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回收空酒瓶业务比较特殊,市场上并没有一个普遍认同或约定俗成的价格,故简单地以评估公司评估的低价位作为赔偿标准也不尽合理,赔偿金额应酌情判定。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寰盛洋酒贸易公司15万元;原告寰盛洋酒贸易公司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4010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负有不破坏用人单位利益,忠实地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义务。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于其岳母投资成立公司是知晓的,被告的辩称违背常理,难以采信。作为公司销售主管,其岳母投资成立特约经销公司时,未及时向寰盛公司披露,以避免可能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违背了对公司承担的包括保密义务在内的忠诚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 法
近年来,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频频见诸公堂。从法律规定层面分析,劳动者特别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对公司负有勤勉、诚实的义务。具体而言包括善意行事,不破坏用人单位利益,不得在职竞业,不得以其他方式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重要信息泄露给他人或为自己利益所用等义务。我国《劳动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55条也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案例的被告违反了对公司的诚实义务,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许多人在事后不无感叹,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让家族化、亲情化的经营行为参与公司间交易的,利用职务所掌握的技术、信息违反竞业禁止损害本公司利益的真是防不胜防,即使打官司也是十赔九不足。对此法律界人士认为,就个人而言,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竞业禁止约定,利用职务便利让家族化、亲情化的经营行为参与其间,反映出的是职业道德和诚信意识的缺失;就企业而言,折射出的是监督机构的缺失或监督功能的弱化。现实的情况是,与其公堂对簿补救于后,不如强化管理防范在先。法官建议,1.公司应从机制层面入手,完善规章制度,通过制度起到预防和警示作用。2.建立监督机构,强化监督功能,在源头上制约违法,堵住漏洞,减少劳动纠纷。3.从企业文化层面上引导,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归属感与忠诚度,从而使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都达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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