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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领域纠纷出现“三多”咋应对
2012-03-28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而现实中,各种劳动纠纷案错综复杂,如何应对就成为最受关注的问题。上周,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审判调研会上,总结出2011年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群体性案件持续增多、社保领域纠纷不断增多、人事争议和公司高管等高端特殊人群的纠纷逐渐增多的“三增多”现象。同时,法官们还对劳动案件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形成了审判意见。记者对其中的7个问题进行了整理,供广大读者维权参考。

  1.个体加盟情形下,劳动关系咋认定?

  问题:个体工商户加盟某品牌公司后,在商场租赁特定经营场地,雇佣劳动者按品牌公司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劳动者往往还需遵守商场的管理规定,如配戴统一标识等。此时劳动者与谁有劳动关系?

  审判意见:应根据实际的用工、管理及报酬支付情况而定,如果劳动者是由个体工商户直接使用、管理并支付报酬,则倾向于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单位在筹备期间,能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问题:依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那么,单位在筹备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此时劳动者如果已经开始工作,能否认定在筹备期间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意见:单位未正式成立之前,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筹备期间在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

  3.劳动者不接受工作调整的,单位能否降低工资?

  问题: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单位与被告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服务地点为甲地、乙地或其他办学地点。被告先在甲地工作。

  此后,原告单位机构调整,通知将被告工作地点改为乙地。被告因为不接受,没有按时报到。而后原告单位通知将被告工资降为本市最低工资。被告主张补足工资差额,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

  审判意见:如果能够查明用人单位一方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地点是正常的,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事先也告知了劳动者,而且对劳动者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而劳动者却拒绝到岗,且不参加工作,则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

  4.单位规章中有对劳动者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是否有效?

  问题:有些单位在其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例如一起案件中,单位规定“与客户争吵,或当客户面争吵,一次即可解除合同”,该案中劳动者确有当着客户面争吵行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审判意见:如果单位规章制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单位也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规章,可以认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5.学校聘用的宿舍管理老师,加班时间如何来认定?

  问题:目前,一些高校聘用宿舍管理老师,负责学生宿舍管理,经常要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值守宿舍,此期间是否属于加班?他们的加班时间该如何来认定?

  审判意见:考虑到学校宿舍管理老师这一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如果不能证明其在休息或休假期间提供了额外的劳动付出,可以不支持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但如果有证明加班的,应给加班费。

  6.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的,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

  问题:单位在实际用工一段时间后,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期限溯及至开始实际用工之日。此后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合理?

  审判意见:如果劳动者能证明存在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7.“四类人员”与新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内容,该怎样规定?

  问题:《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简称“四类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此时,“四类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影响其与新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内容?

  审判意见:该条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原单位劳动关系与新单位劳动关系之间,不冲突的部分内容可以同时存在,例如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冲突的部分内容,例如缴纳社会保险等,可以由劳动者选择。

  (午报记者 李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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