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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立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2016-09-21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他假期。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近日表决通过了《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从劳动权益保障、监督与救济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条例将于 8月1日起施行。

  职工培训照享工资调整机制

  条例明确了职工加班加点如何补偿,其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

  条例还规范了有关职工培训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职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职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更加明确

  在职工工伤认定方面,条例更加细化。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遇有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如何保障职工权益被进一步明确。条例规定,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成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为职工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法律援助。

  权益受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职工如何维护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例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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