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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待遇到底该如何支付?
2017-09-27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在日常工作中,总是免不了有点小病小痛,所以会请假去看病,这就是病假。对于病假,法律规定是有病假待遇的,那么对于病假待遇到底应该如何支付呢?

  一、关于病假待遇,有两点需要注意,也即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和封顶标准。

  1.病假工资的保底标准――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每月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病假工资的封顶标准――非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1995]83号)第五条之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支付标准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二、病假工资到底该如何支付?

  关于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支付的规定,国家层面有两个规定。一是原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公布,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原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劳动部公布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二是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意见)。实践中,对这两个规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很多同行不知道病假工资到底如何发放。下面,就从适用范围方面来谈谈病假工资到底如何发放。

  一、两者适用范围

  (一)劳动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

  “甲、雇用工人与职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与业务管理机关。 ”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

  实施细则做了更具体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二)若干问题意见是针对当时颁布的劳动法而言,其适用范围是:

  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若干问题意见做了更进一步解释: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从上述规定来看,劳动法及若干问题意见的适用范围要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个体经济组织也不存在,因此该条例未对此做出规定;二是当时的业务主体主要是工厂和矿场,服务业一般作为工厂和矿场的附属机构存在,而现如今作为第三产业的服务业是否适用,要广。主要表现在:一、劳动保险条例出台时,还没有外资企业及合资、合营企业等形态,没有明确规定;三是人数上规定,除了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外,只有工厂和矿场的人数100人以上时,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因此,企业到底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资,还是按照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要看企业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效力要高于原劳动部对劳动法做出的解释(若干问题意见),当企业均适用两项规定时,个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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