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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未婚先孕是否享受“三期”待遇
2016-03-08作者:未知来源:劳动法律网

  [导读]张某虽然是未婚先孕,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仍可享受女职工“三期”有关待遇。

  主要案情:

  2015年3月,某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该地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工作人员张某投诉,要求享受女职工“三期”待遇。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该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签定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4月30日。郑某2014年4月怀孕,2015年9月领取结婚证,2015年 1月28日生育一孩。在2015年1月17日,郑某向公司书面申请产假,并附带当地医院诊断证明。该房地产公司以“未婚先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郑某不能享受女职工有关“三期”待遇,但同意张某可以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某在事先申请产假,但房地产公司未批准情况下,自行离开单位。

  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责令该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28日,并支付期间的基本工资。并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标准支付张某生育保险待遇。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第一,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确有权认定为严重违纪。但“未婚先孕”与“未婚先育”是两个不同概念,“未婚先孕”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虽然确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从法律规定来看, 只要双方在孕期补办了结婚手续,其未婚先孕所生育的子女,仍然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也属于合法生育子女,该女职工仍有权享受“三期”待遇。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降低其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4月30日期满后,因其2015 年1月28日生产,其哺乳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故该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用人单位为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是其应尽的义务。但在调查中得知,该房地产公司没有替张某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张某无法从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享受相关待遇,显然是房地产公司的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支付张某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还应支付张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未享受到的基本工资待遇,其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张某虽然是未婚先孕,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仍可享受女职工“三期”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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